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村委会**寨**号,现住址:居无住所。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江门市蓬江区**桥**工地,分两次盗窃约40条钢管,每条直径约5公分,每条长约1.2米,每条重约7公斤左右,外表是红色的,共重约280斤,找到流动收废品的人员出售。
2.2020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在江门市蓬江区**工地的时候再次盗窃约20条钢管,每条直径约5公分,每条长约1.2米,每条重约7公斤左右,外表是红色的,共重约140斤,在路边找到收废品的人员将盗窃所得的钢管出售。
3.2019年6月25日19时许,在江门市蓬江区**镇**公寓对面公园建筑楼将事主放在此(价值50元人民币)的铝金门窗框盗走。该事实由江门市蓬江分局于2019年6月26日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勘查及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邦处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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