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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4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临时工,户籍地址安乡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2019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邹某某(另案处理)在江门市高新区**注塑加工有限公司上夜班期间,先后于2019年6月17日0时许、6月18日0时许、6月19日4时许、7月7日23时许至次日0时许、7月9日22时许、7月10日22时许、7月11日4时许,由邹某某爬窗进入江门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通道处盗窃铝渣,再通过上述窗户递交给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将上述盗得的铝渣出售后,所得赃款约3000元人民币用于二人共同使用。2019年7月11日20时许,民警在江门市高新区**注塑加工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丹

检察官助理  李晓颖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中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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