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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2015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本案因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9:3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外地来到安远县版石镇,手提1个篮子及1个蛇皮袋到版石镇农贸市场。当日10时许,李某某看到被害人曾某某背着1个单肩包,趁曾某某不注意,用手拉开肩包拉链,从包内夹走80元现金。当日10:45时许,李某某在农贸市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当日,安远县公安局将查扣的80元赃款如数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工作记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相对年老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志敏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其亲属联系电话:1552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5.被害人曾某某联系电话:1577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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