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41********,汉族,文盲,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石马农民公寓西侧发现一辆黑色雷克萨斯(赣******)车门未锁,于是便坐进该车副驾驶位置对车内进行翻找。被告人在车内手扶箱处找到22500元现金后,便将该现金盗走并用塑料袋包裹放置在自家厨房洗菜池下方。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该22500元现金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也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内钱财共计人民币22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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