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2019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疾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凌晨5时许,2019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西湖交警大队对面,利用三轮摩托车分别盗窃一个、五个交通护栏铸铁基座。后其将盗窃所得在昌南大道销赃给收废品的路人,获利120元并挥霍。2019年8月20日,民警前往李某某家中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2019年8月21日,李某某主动到案。经鉴定,被盗交通护栏铸铁基座价值人民币2610元。2019年9月24日,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33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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