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至邳州市**镇**路**路东侧小区楼道口,将夏某某停放楼梯口外侧的一辆红色盛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4927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碾庄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
7. 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茜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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