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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的家中,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梳妆台抽屉等处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现金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300元)、价值人民币13133元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725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24元的黄金项链1条。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82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上述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50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2条(均系照片)等物证;

2.汇率情况说明;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清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朦倩

检察官助理:李晶雨 

2020年11月1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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