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5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圣塘村十五组68号门前,趁无人之际,采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先后3次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72元的圆钢22个。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 年10 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82元的圆钢7个。
2. 2020 年10 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圆钢10个。
3. 2020 年10 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30元的圆钢5个。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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