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小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某某**街道**经营部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钥匙未拔的月亮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9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
2.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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