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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卖淫于2019年5月6日被梁集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3日下午,在睢宁县**镇**村杨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沈某某(已判决),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将其放在堂屋西间大衣柜内的72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退赔赃款36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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