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0********,汉族,小学,无业,住盱眙县**镇**街(户籍所在地: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3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因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盱眙县五环中央公馆小区地下车库内,通过拉车门试探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号为苏A6****白色大众轿车车门打开后,盗取周某某放置于轿车后座外套口袋内钱包里的人民币2650 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某某旅社住宿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五环中央公馆小区地下车库视频刻制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家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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