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41995********,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灌云县**镇**局对面。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镇**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左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偷走。
2、2019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镇**浴池东边巷内,将被害人赵某某车内一个黑色执法仪偷走,经鉴定,被偷执法仪价值人民币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019)苏072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 灌价认定【2019】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长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01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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