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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8********,汉族,大专,江苏**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乡**村**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蒋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被害人吴某甲家中居住时,通过微信转账、盗窃现金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共计10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1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通过用被害人吴某甲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人民币5500元。

2.202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窃取吴某甲父亲吴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耿耿

检察官助理:朱明亮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761051****)。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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