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病退职工,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街**区**排**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将案件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涟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 、2020年3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涟水县涟城街道炎黄大道公路站北侧被害人蒋某某机械设备存放场地窃得天津重工WTD9001型摊铺机螺旋输送前挡板4件、烫平板震捣2件、烫平板前盖板2件、螺旋镐叶片(单片)3件、徐州重工PR603L型摊铺机螺旋输送前挡板支架2件及其他废铁200余公斤。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090元。
2.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中心村翟氏汽车维修门市门口窃得铁制踏步2个,在新涟中花园小区南门刘二不锈钢门市门口窃得不锈钢护栏1个、在军民新菜场内的兄弟连装潢门市门口窃得方形铁架子1个。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33元。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用电动三轮车载着窃得的物品继续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支河桥北侧小顾汽修门市门口盗窃时被被害人顾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锐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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