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沭阳县贤官镇贤官街**汉堡店,将该店员工张某某放置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定为人民币4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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