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苑**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至昆山市柏庐路、嵩山路、**镇等地,先后15次盗窃作案19起,窃得电动车、手机、自行车等物,部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至柏庐路世茂蝶湖湾商业街麦当劳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赃物灭失。

2.2019年12月20日,至嵩山路速度网吧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爱狮牌电动车1辆。赃物灭失。

3.2020年2月18日,至中华园派出所门口南侧路边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凌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0元。昆山市公安局扣押赃物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2月24日,至**镇**花园**幢楼下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唐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4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昆山市公安局扣押赃物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3月1日,至**镇**角**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法拉蒂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6.2020年3月6日,至昆山**区**公司前台,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OPPO R9手机1部,至**公司门卫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手机2部销赃得款计人民币200元。

7.2020年3月20日,至**镇**村**栋**室院子,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捷安特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8.2020年3月30日,至**苑**栋**号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电动车座位箱里的VIVO手机1部、手电筒1个。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赃物手电筒1个灭失。

9.2020年4月2日,至**镇**路**电子公司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崔某甲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8元。昆山市公安局扣押赃物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10.2020年4月7日,至**镇**苑**栋**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比德文小玛丽牌电动车1辆,至**镇**路**号**食品公司的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白色电动车1辆。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电动车2辆销赃得款计人民币600元。

11.2020年4月18日,至**镇**路**足浴店吧台,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的华为荣耀V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1元,至**镇**村**幢楼下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昆山市公安局扣押赃物手机1部、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12.2020年6月10日,至昆山大戏院千代日本料理店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和平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13.2020年6月26日,至**苑**8号楼下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14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又至该处窃得被害人何某甲的豪雅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43元。昆山市公安局调取、扣押赃物电动车2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14.2020年6月29日,至马鞍山路森林公园南门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的爱狮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赃物灭失。

15.2020年6月30日,至**镇**公寓**幢**室**单元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崔某乙的奥征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4元。昆山市公安局扣押赃物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销赃得款计人民币2600元全部用掉。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6辆、自行车1辆、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乙、张某丁、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曾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9月2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