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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李某某,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市,住四川省隆昌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在四川省隆昌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四川省隆昌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公司员工宿舍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贾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元。

2019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公司员工宿舍内,利用之前获取的被害人贾某某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使用被害人贾某某手机微信扫描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先后3次向自己的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共计4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隆昌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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