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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号(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苑**区**中介**楼出租房内,趁同住人员徐某某不备,偷拿徐某某的手机后,采用从徐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花呗扫码付款至其自己支付宝账户的方式实施盗窃3次,共计窃得人民币2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元。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代为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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