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零五天,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新沂市**镇**街**组唐某某家门口,发现其家中无成年人,遂采取哄骗刘某某(8岁)的方式得知其家中放钱的位置,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唐某某家中,从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盗走现金250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及赔偿被害人唐某某2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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