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8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路**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叶晗、被害人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宁区**村**幢**彩票销售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即开型未拆封彩票5本(面额3元、5元、10元),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6621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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