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接受被害人单某某委托,有偿替单某某办理保险退费事宜,约定按照实际退费的20%收取服务费。单某某为办理退保,新办了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470)和1个手机卡(尾号为0170),银行卡由单某某持有,手机卡由李某某持有。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单某某所投保的一份人寿保险费合计人民币7457元退保成功,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打入单某某新办的银行卡中。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单某某不知悉的情况下,利用手里持有的单某某手机卡,注册了支付宝,将支付宝与单某某上述银行卡绑定,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将单某某银行卡内7400元盗走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7.电子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575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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