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身份证号码342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百货销售中心售后服务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大厦**座**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合租在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大厦**座**室。201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趁潘某某熟睡之际,偷拿潘某某的手机,用短信验证码登陆方式登陆潘某某手机的支付宝,利用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自带的招联金融借款5000元,招联金融放款到潘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62179930001********),李某某再从潘某某的微信账户转5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手段先后盗窃11次,共计盗窃潘某某人民币16400元。
2020年2月23日12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还给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等;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509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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