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某某镇。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10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9年9月27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大森洋超市附近兰州拉面店门口的一辆摩托车,随后雇佣一位摩的司机将摩托车运到潮南区司马浦镇美西路段连某某的车行处换锁及拆除后视镜等,后李某某将该辆摩托车开到司马浦梦都酒店门口停放。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摩托车同时被起获。
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奔野牌BY125-4A型二轮摩托车在被盗当日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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