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5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租房(户籍地江西省新干县**乡**村**号)。2017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9月10时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街道**街东**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黄色春风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0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街道**街东**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上述两辆摩托车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价格认定书;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 量刑建议书;
4. 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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