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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7********,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通知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患二级智力残疾,日常生活需要家人看管。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离家出走,途中因手中无钱使用,便在本市**镇、**镇、**镇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翻窗入户等方式盗窃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2470元及钥匙、食品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镇**村**组附近,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停放的鄂D*****号黑色传祺GS5越野车车门未锁,便在车内翻找财物,将车内三把车钥匙和一串房门钥匙盗走。

2、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镇**路附近,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会所”,在店内二楼厨房内找到菜刀,剪刀和勺子,并用菜刀等物将店内一楼收银台的抽屉撬开,翻找财物未果。

    3.嗣后,被告人李某某爬上“**会所”阁楼,揭开楼顶瓦片后,爬至隔壁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经营部”楼顶,揭开“**经营部”阁楼楼顶瓦片后,进入阁楼内,窃得黑色塑料柄水果刀一把后原路返回,并将该水果刀丢弃在“**会所”店内后离开现场。

4.2020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镇**街附近,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玻璃门缝隙中钻入店内,将收银台内现金1300元盗走。被盗现金已被起获并发还失主。

5.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镇**村**组附近,翻门进入该组村民刘某某家,因在厨房、烤火房内翻找财物过程中发出响动,被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街河市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李某某送回**镇。

6.202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镇**村**组附近,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水果、皮蛋、饼干及手电筒、草帽和雨胶鞋等物后离开。

7.2020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镇**综合服务区由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便民超市附近,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超市内,在收银台抽屉里盗窃现金1170元。李某某进入其他房间继续翻找财物时,被沈某某抓获并报警。李某某将窃得现金全部退还后,谎称肚子痛要求上厕所,趁机从厕所窗户逃跑。民警处警时,现场提取指甲剪上擦拭物1处,小刀刀柄擦拭物1处,北边货架下往上第二层横梁上手印擦拭物1处后送检。

2020年8月17日,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三处擦拭物中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 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6129*1026

2020年7月22日,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涉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水果刀等物证照片;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残疾人证明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叶某某、沈某某等多人的陈述;4.荆州市**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  航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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