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晋城镇**社区**幢**室的被害人邱某家中没有人,便从被害人邱某家门口的脚垫下找到防盗门钥匙,利用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到邱某家中,在客厅、卧室里面查找物品,在查找物品的过程中,被害人邱某等人回到家中,将正在家中实施盗窃的李某甲抓获并报警,经对家中物品进行清点,摆放在家中的财物未被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方某的陈述;3.被害人邱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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