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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二环北路***路交叉口右侧路边,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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