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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8********,土家族高中文化,国棉一厂工作,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路8号**厂宿舍**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居委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路8号国棉一厂宿舍2号楼512室内趁隙窃得同住室友被害人王某某的两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61000********、62178580000********)及身份证,并利用王某某手机将两张银行卡绑定至自己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QQ账号,后多次使用自己的账号盗窃绑定的王某某的银行卡内的资金供自己挥霍,共计人民币37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QQ账户内的8000元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并绑定至自己的账户,多次窃取其内的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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