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8********,汉族,小学毕业,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薛店镇金鼎世纪新城小区,将被害人柳某某的一辆墨绿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33元的。
2、2020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价值2159元的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出售给刘某某。
3、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辛店镇王行庄煤矿轩辕路附近的拐弯处,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价值1749元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刘某某介绍,李某某准备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柳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君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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