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正阳县***镇**村**号,现住兵团第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经营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九鼎批发市场**便利店,其明知祖某某等人给其销售的香烟为被盗物品,仍然十五次予以低价收购,赚取利润。经认定,其收购物品总价值为14030.1元。
1.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以68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泰山牌(望岳)香烟3条、牡丹牌香烟(软)7条、古田牌(光芒)香烟1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31元。
2.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以90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玉溪牌(软)香烟2条、牡丹牌(软)香烟6条、芙蓉王牌(硬)香烟1条、钻石牌(荷花)香烟1条、中华香烟(硬)2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75.8元。
3.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以70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双喜牌(百年龙凤)香烟2条、利群牌(软)香烟2条、帝豪牌(硬金黄)香烟12条、玉溪牌(软)香烟1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36元。
4.2019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以159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牡丹牌(软)香烟10条、玉溪牌(软)香烟7条、芙蓉王牌(硬)香烟7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360.8元。
5.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雪莲牌(蓝精品)香烟2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
6.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8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好猫牌(招财进宝)香烟3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80.9元。
7.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4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一条娇子牌(X)香烟1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30元。
8.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5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雪莲牌(蓝精品)香烟3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70元。
9.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一条芙蓉王牌(硬)香烟1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3元。
10.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芙蓉王牌(硬)香烟1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3元。
11.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5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雪莲牌(蓝精品)牌香烟1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12.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20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玉溪牌(软)香烟1条、芙蓉王牌(硬)香烟1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44.4元。
13.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14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盗窃泰山牌(望岳)香烟2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76元。
14.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玉溪牌(软)香烟1条、红塔山牌香烟1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6.4元。
15.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200元的低价收购祖某某和阿某某的玉溪牌(软)香烟2条。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祖某某、阿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其它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祖某某等人销售系盗窃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被盗物品,价值14030.1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笙熹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垦区104团**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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