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2019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H*****的“小金刚”牌小型货车到新田县石羊镇大山砠村村口,随后下车走到被害人骆某甲家门外,趁骆某甲家中无人,李某甲通过翻墙并撞开房屋后门的方式进入骆某甲家中,并在骆某甲卧室内翻找财物,最后将骆某甲藏于坛子内的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863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已挽回损失,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骆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光碟2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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