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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号,201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从河北省兴隆县乘出租车至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集市下车,步行至**洗浴门前一菜摊处,趁骑坐在已经停靠的电动车上买菜的孙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手把上袋子里的钱包偷走,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六百二十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在**招待所后院,被告人李某某将钱包内现金取出装入衣兜,将钱包及包内其它物品扔进招待所后院垃圾堆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文侠

2020年5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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