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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5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人民币3000元,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从中牟县到扶沟县吕潭乡林湾行政村居民陈某某家门前,盗窃陈某某经营的收粮点的小麦2020斤,陈某某发现后同妻子张某某驾车追赶,追至吕潭乡林湾村南头荒地处时,李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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