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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组。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7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上午11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号**图书馆门口,使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00元)。随后李某某将该电瓶车销赃获款耗用。同年6月30日李某某在本市成华区**路**村口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跻智

检察官助理:曾修文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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