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原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锦江区华兴正街68号壹都锦公寓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未上锁的红色金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2元),便将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尔后,使用盗窃工具搭线打火,启动电动自行车,骑行到本市锦江区青合里销赃,赃款已耗用。2020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号门口街沿上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剥线钳一把、丁字撬棍一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红
检察官助理:谌洪斌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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