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Z5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6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两包卷烟,并吸食耗用。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五包卷烟,并吸食耗用。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商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卷烟,部分吸食、部分销赃耗用。
2020年8月5日,民警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柠檬小屋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威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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