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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委会**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逮捕。

辩护人:颜增华,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武某某浆洗街凉水井菜市场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后至本市武某某浆洗街16号心悦酒店,在前台使用酒店pos机通过云闪付软件盗刷被害人手机绑定银行卡内的现金共人民币5800元。其中2800元用于支付房费,3000元由酒店返现给李某某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7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锦江区春熙路北三段三益公商厦7楼706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丛林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附提票1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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