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镇**组罗某甲家中维修门窗。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罗某甲借手机拨打电话,在挂断电话后发现罗某甲的微信钱包中有人民币2100余元,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后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将罗某甲微信零钱中的两千元转至自己的微信小号(微信名:家佳超市)中,将罗某甲的手机放下便离开。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罗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现场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734770****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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