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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2日减刑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7月1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庆云县尚堂镇东郎坞村,李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家窗户推开后进入梁某某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2.同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庆云县尚堂镇东郎坞村张某某经营的**超市,李某某使用砖头将超市玻璃砸破后盗窃超市内现金400 元。

综上,李某某盗窃物品涉案价值共计400元,其中盗窃未遂一起。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书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6.作案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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