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曾因犯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20年3月20日被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号**楼被害人梁某甲的租住房内,将梁某甲放置在家中的一部OPP0A79手机及2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OPP0A79手机价值人民币435元。
2.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号被害人蒲某某家中,将蒲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一个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蒲某某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30元。
3.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汽车修理厂对面,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嘉迈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周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9元。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搭乘龙胜县开往湖南省通道县的班车上被龙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5日,被害人周某某在龙胜县**镇**桥头附近找回被盗的助力车。2020年11月5日,龙胜县公安局依法发还了被害人蒲某某被盗的金戒指。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物品卖掉所得的赃款除用掉一部分后,剩下的3500元钱自愿意取出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置,现该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乙、蒲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刚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龙胜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罪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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