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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25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7日早上,路过金秀县**乡**村**屯附近廖某甲饲养鲟鱼的厂房后面路边,将廖某乙停放在路边摩托车上的蓝色上衣外套口袋里的17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将现金藏匿于家中卧室的床垫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赃款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认罪认罚声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廖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现场及照片、廖某乙辨认李某某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海丽

检察官助理:姚燕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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