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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覃某某(已判决,下同)经合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桂B****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到象州县城金象路城关供电所建筑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多个钢管扣件装上车盗走。事后将盗窃扣件销赃给穿山镇穿山街收废旧的陌生男子,获赃款人民币800元,扣除开支后两人平分。

2.201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覃某某经合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桂B****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到象州县城教育路新妇幼保健院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多个钢管扣件装上车盗走。事后将盗窃扣件销赃给穿山镇穿山街收废旧的陌生男子,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扣除开支后两人平分。

3.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覃某某经合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桂B****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到象州县城莲城路温泉城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多个钢管扣件装上车盗走。事后将盗窃扣件销赃给穿山镇穿山街收废旧的陌生男子,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扣除开支后两人平分。

4.2019年6月21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覃某某经合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桂B****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到象州县城教育路“伟弘锦绣世家”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多个钢管扣件装上车盗走。事后将盗窃扣件销赃给穿山镇穿山街收废旧的陌生男子,获赃款人民币900元,扣除开支后两人平分。

5.201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覃某某经合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桂B****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到象州县城教育路象州镇卫生院后面的消防演习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多个钢管扣件装上车盗走。事后将盗窃扣件销赃给穿山镇穿山街收废旧的陌生男子,获赃款人民币900元,扣除开支后两人平分。

6.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覃某某经合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桂B****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到象州县城“温泉城”建筑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多个钢管扣件装上车盗走。当两人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象州二桥头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拦截抓捕而弃车逃跑,后李某某逃跑至附近村庄躲避,覃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将桂B****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及车上被盗的801个钢管扣件予以扣押。事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扣件发还失主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静静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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