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百右检刑诉﹝2017﹞25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被原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5月4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百色市右江区金都美食城“**会所”门前,发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东皇牌电动车正在充电,车钥匙插在电动车上。李某甲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拆除卖给一个不知名的收废旧人员,得款1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东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李岩
2017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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