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8月 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三路美之林化妆品店门口用手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左边上衣口袋的华为P30手机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罗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