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021971********,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搭乘其女友胡某某行至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南北置业店门口时,见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箭牌(号牌号码:桂C****K)电动车钥匙未取。李某某即将该车钥匙取下藏匿,后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启动盗走。李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缴获赃物。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箭牌TDT80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电动车藏匿地点辨认笔录;6.案发地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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