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阳安乡雷峰村委红珠地村公路边的一家商店门前,使用螺丝刀及剪刀盗得被害人欧某甲红色女式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女式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45元。
2、2020年2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同安镇型秀美发店门前,使用螺丝刀及剪刀盗得被害人沈某某银色女式摩托车一辆。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银色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9元。
3、202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欧德钦(已判决)在平乐县二塘镇医院附近公路边的一门面前,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欧德钦负责用螺丝刀撬摩托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红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52.8元。
4. 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张家镇农业银行背后的一家中药洗头店门前,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李某某将车推到张家镇街上一摩托车修理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红色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欧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书、结论书及意见通知书;6、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林
2020年11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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