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队**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8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南二路华成都市广场生辉烧卤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放于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在案发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2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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