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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富德海鲜市场*****店铺工作时私自配制了该店铺冷库的大门钥匙,并多次利用该钥匙到上述冷库内盗窃海鲜冻品:

1.2019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际,用私自配制的钥匙打开上述*****冷库大门,盗走冷库内的240斤冰冻八爪鱼。

2.2019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手段盗走*****冷库内的280斤鱿鱼。

3.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手段盗走*****冷库内的200斤八爪鱼及80斤鱿鱼。

4.2019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手段盗走*****冷库内的120斤鱿鱼。

5.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手段盗走*****冷库内的300斤鱿鱼。

6.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手段盗走*****冷库内的280斤鱿鱼。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海鲜冻品案发时价值共计40000元。

7. 2019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手段盗窃*****冷库内的20斤八爪鱼、245斤鱿鱼(经鉴定,案发时价值共计7960元)。在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将上述海鲜冻品运离仓库时被保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三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吴某某、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最后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牡丹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二百三十一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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