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0********,壮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镇**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李某某将电动车销赃给他人,未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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