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海市银海区拉萨路一民房门口处,见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博莱雅电动车(车牌号桂C****P)没有拔钥匙,遂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10元),后销赃给贵海花园对面“**电动车维修店”的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5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归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承贤
检察官助理:练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讯问笔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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